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法定代表人:代硕,局长。被执行人:柳怀侠,农民。
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柳怀侠无证生产饲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冠县畜牧局作出的鲁冠(饲)罚(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柳怀侠无证生产饲料并使用违禁兽药以及抗生素药渣,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之规定,决定:1、立即停止违法生产活动;2、没收剩余抗生素药渣、违禁兽药;3、没收违法生产的饲料产品;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罚款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至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11月25日缴纳罚款6000元,剩余24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催告后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作出的鲁冠(饲)罚(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冠县畜牧局作出的鲁冠(饲)罚(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鲁冠(饲)罚(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缴纳罚款贰万肆仟元整),缴纳执行费26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书臣审判员:邴广兴审判员:吕志栋
书记员:宋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