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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于某与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乳行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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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

原告于某因被告乳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审判长:李玉宝审判员:姜玲人民陪审员:马绍平

书记员:宫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