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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鲍丽平与歙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歙行初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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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鲍丽平,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方兆水,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歙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陈新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寿长,该局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和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黄山市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邵尚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邵建龙,男,汉族,暂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鲍丽平诉被告歙县公安局与第三人黄山市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岭公司)、邵建龙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歙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告证据副本。原告鲍丽平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审判人员回避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歙行初字第00009号申请回避决定书,驳回原告鲍丽平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兆水、被告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尹寿长、殷和虎、第三人伏岭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邵建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3年9月8日14时许,在杞梓里村舒川S3**徽杭线取土工程工地上,鲍丽平以邵建龙驾驶的推土机在其家尚未征用掉的地里施工为由,将推土机的右前侧面的车门挡风玻璃打坏,被打坏的推土机车门挡风玻璃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1372元。以上事实有鲍丽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鲍丽平处行政拘留7日。

鲍丽平诉称:鲍丽平是歙县杞梓里镇杞梓里村舒川第二村民组村民,伏岭公司是歙县杞梓里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单位。2013年9月2日23点20分,伏岭公司雇佣邵建龙等人用挖土机进入其承包地取土,因该处承包地并未依法征收,鲍丽平遂进行制止,并拨打110报警。歙县杞梓里公安派出所出警并询问情况,伏岭公司停止开挖。但伏岭公司知悉鲍丽平是该土地合法承包人,杞梓里镇政府并没有妥善办理基础设施用地相关手续,也没有与鲍丽平达成征地协议情况下,歙县杞梓里公安派出所故意视而不见,不履行法律职责。2013年9月8日,伏岭公司再次强行挖地,鲍丽平为制止其不法侵害,到现场加以阻止。在此过程中,发生挖土机玻璃破损事件。歙县杞梓里公安派出所出警后,刻意偏袒伏岭公司。2013年9月12日,伏岭公司又对鲍丽平承包地实施挖掘,双方在冲突中,伏岭公司雇人将鲍丽平打伤。歙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鲍丽平处7日行政拘留,鲍丽平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不服复议结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鲍丽平认为歙县公安局违反办案期限,违反法定告知义务,处罚结果显失公平,伏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鲍丽平人身权及土地承包权,歙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不公正,请求依法撤销歙县公安局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鲍丽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歙县公安局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司法救济途径违反法律规定;3、洪春莲户征地协议书,证明镇政府在授权施工前,与鲍丽平未签订征地协议、伏岭公司的施工行为违法;4、歙县国土资源局(2013)25号回复,证明2013年7月8日未取得征地手续;5、歙县国土资源局(2013)05号文,证明镇政府2014年5月13日止仍未取得用地手续;6、回复批复,证明2013年11月份仍未获得进入他人土地的文书;7、照片,证明邵建龙当时正在实施侵权行为;8、公安卷18页笔录,说明他不知道镇政府获得了施工权;9、公安卷20-21页面笔录,伏岭公司明知鲍丽平与歙县公安局之间是有争议的,证明伏岭公司违法;10、公安卷23页笔录,证明玻璃是650元,整个车子的玻璃总共是1300元;11、证人证言;12、杞梓里镇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镇政府是强行进入他人土地施工,过错在先;13、黄山市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违法。

歙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8日14时30分,歙县公安局杞梓里派出所接到取土工程施工人员吴佳佳的报警电话,称其在杞梓里舒川施工工地上的推土机玻璃被人砸坏,接报后即派民警出警。经查2013年9月8日,在施工工地上,鲍丽平以邵建龙驾驶的推土机在其家土地施工为由,用一根五六十厘米长的钢筋将推土机右前门玻璃敲碎。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1372元。案件发生后,歙县公安局严格依据法律和程序规定调查取证,并到鲍丽平家中劝其配合政府工作,鲍丽平虽然口头表示愿意赔偿,但并未付诸行动,未与被损害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歙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鲍丽平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歙县公安局认为作出的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1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歙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调查报告;3、受案登记表;4、鲍丽平的询问笔录;5、方锦利的询问笔录;6、邵建龙的询问笔录;7、吴佳佳第一次询问笔录;8、吴佳佳第二次询问笔录;9、吴炎明的询问笔录;10、叶涛的询问笔录;11、勘验笔录;12、现场草图;13、现场照片;14、价格鉴定书;15、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16、户籍证明;17、前科查询情况证明;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受案回执;20、行政复议受理机构告知书;21-23送达回执;24、鉴定聘请书;25、呈请鉴定审批表;2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7、推土机维修发票;28、其他证明材料;29、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歙县公安局作出的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伏岭公司述称:歙县公安局对鲍丽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应当维持,驳回鲍丽平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鲍丽平提供证据1.2.12.13歙县公安局及伏岭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鲍丽平的证据3.4.5.6.7.8.9.10.11歙县公安局及伏岭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歙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鲍丽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合法性有异议,伏岭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歙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互相佐证,可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4时许,伏岭公司的邵建龙驾驶山推牌SD32型推土机在歙县杞梓里镇杞梓里村S324徽杭线取土工程工地上施工,鲍丽平丈夫方锦利以该地尚未被征用为由前去阻止,用石块砸了推土机车身几下后,邵建龙将推土机停下,并离开驾驶室站在一旁。随后,鲍丽平持一根钢筋赶来,爬到推土机上将右前侧门挡风玻璃敲碎。歙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先后对鲍丽平、方锦利、邵建龙、吴佳佳、叶涛等人进行了询问。2013年9月9日,歙县公安局委托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推土机玻璃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10月10日,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确认推土机玻璃损失价值共1370元。2013年12月13日,歙县公安局作出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1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鲍丽平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鲍丽平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15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歙县公安局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第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鲍丽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鲍丽平认为邵建龙驾驶推土机施工所在地块未被政府征用,前去阻止施工,在邵建龙已经将推土机停止并离开驾驶室后,鲍丽平仍持钢筋将推土机侧门玻璃敲碎,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歙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照法定职责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履行了相关执法程序,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鲍丽平提出歙县公安局违反办案期限,违反法定告知义务,处罚结果不公正,设定的救济途径违法等问题均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鲍丽平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歙县公安局认定鲍丽平损坏财物事实清楚,对鲍丽平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处罚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鲍丽平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歙县公安局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3)第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鲍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国强审判员:许国强人民陪审员:宋社辉

书记员:许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