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咏华,主任。被申请人:朱扬松,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运霞,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太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人口计生抚征(2013)02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太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朱扬松,王运霞因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二孩,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征收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太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太人口计生抚征(2013)02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大群审判员:张世华人民陪审员:刘战华
书记员:陆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