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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周大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天刑执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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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大民,男,生于1957年7月28日,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大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周大民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1次,记功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周大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大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赵岷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