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余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2014)鄂沙洋刑执字第00368号

(2014)鄂沙洋刑执字第003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余辉,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7)咸刑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0一0年三月、二0一一年六月、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余辉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焱审判员:樊勇审判员:申平

书记员:鲁习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