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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应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鄂沙洋刑执字第00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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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应明,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

二00七年二月因诈骗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伍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应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撤销其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中,二0一二年六月经本院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刘应明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焱审判员:樊勇审判员:申平

书记员:鲁习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