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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周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杭刑执字第1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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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某,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14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已履行2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周某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准予减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