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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蒋文慧犯非法经营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甬刑执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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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蒋文慧。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1656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0)甬余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中对其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以罪犯蒋文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连同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文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文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半年度表扬、2013年7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文慧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蒋文慧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文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敬海代理审判员:尹振国人民陪审员:谢建刚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