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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姜小荣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甬刑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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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姜小荣。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姜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小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小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优秀学员,2013年获规范标兵,7月获单项表杨。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小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姜小荣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小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敬海代理审判员:尹振国人民陪审员:谢建刚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