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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宋旭玲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运中刑执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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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宋旭玲(曾用名宋毛毛),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农民,现住山西省晋城市。现羁押在永济监狱。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旭玲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旭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3次,嘉奖1个。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旭玲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3次,嘉奖1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本院认为,罪犯宋旭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旭玲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峰审判员:侯选民审判员:刘乙龙

书记员:陈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