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金祥,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人。现羁押在永济监狱。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金祥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2次,2次嘉奖。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金祥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监狱表扬2次,2次嘉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本院认为,罪犯郭金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金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选民审判员:张保和审判员:张岱林
书记员:王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