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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普光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玉中刑执字第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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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普光文,男,1986年7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

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135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普光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普光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普光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勇审判员:龚新柱审判员:向艳萍

书记员:俞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