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玉青,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文盲,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31日作出(1995)沪一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玉青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邓玉青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6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8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邓玉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9月25日,罪犯邓玉青多次获记功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玉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玉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军审判员:秦艳芳代理审判员:项前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