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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海义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沈刑执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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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海义,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6日作出(1998)鞍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海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孙海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8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1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孙海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9月25日,罪犯孙海义多次获记功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海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海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军审判员:秦艳芳代理审判员:项前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