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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姚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杭刑执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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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姚明,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姚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姚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浙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2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姚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明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健审判员:林金林审判员:蔡能娜

书记员:龚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