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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杰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4)同刑执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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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杰,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黎城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并晋源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旸、王志军、刑罚执行机关大同监狱民警张日东、李小岗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监狱在假释建议书中认定,罪犯王杰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监管干警何亿文等人的证明材料、大同监狱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表、山西省黎城县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大同监狱据此认为罪犯王杰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建议本院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大同监狱假释建议书中认定罪犯王杰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的法律规定,可以假释。大同监狱建议对其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王杰假释(假释的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安审判员:贾荣耀审判员:高存慧

书记员:闫利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