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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临中法刑执字第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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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峰,男,汉族,现在临沂市看守所服刑。上列罪犯因犯盗窃罪,经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以(2013)临兰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临沂市公安局以罪犯李峰有悔改表现为由,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较好。

本院认为,罪犯李峰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峰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自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燕审判员:刘玉环代理审判员:路宝怀

书记员:侯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