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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邓清云与张永全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鄂襄州法执字第003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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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王克英。申请执行人邓清云。被执行人张永全,现羁押于襄州区第一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清云与被执行人张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12月17日向王克英送达(2013)鄂襄州法执字第003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克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责令王克英与张永全共同向邓清云履行本院(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3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克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为:(一)、襄州区公安分局以张永全向邓清云等数十人非法吸收存款将其羁押,拟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本院审理的邓清云与张永全借贷纠纷一案,又认定张永全向邓清云借款是民事行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规则,在张永全刑事责任没有定论前,本院不应确定借款行为产生民事责任。本院作出的(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30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请求中止该判决的执行。(二)、张永全向邓清云借款是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不属其与张永全夫妻共同债务,其不负偿还义务。(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撤销(2013)鄂襄州法执字第00387-3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针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本院进行了审查,现查明,张永全与王克英于1983年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85年6月2日生育一女儿,1986年12月11日生育一儿子。2006年10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日王克英以其与张永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张永全离婚。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襄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王克英与被告张永全离婚。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12日、2008年3月10日、2008年4月22日,张永全先后四次分别向邓清云借款30000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130000元。由于张永全没有按约定期限向邓清云偿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3日邓清云诉至本院,请求解决。2013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永全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邓清云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580元,合计15458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90元,由张永全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因张永全没有自动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1日本院受理了邓清云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3年9月3日向张永全发出执行通知,限其3日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到期未履行。因张永全未自动履行(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3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9月13日邓清云以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形成于张永全与王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克英为被执行人,与张永全共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17日本院向王克英送达(2013)鄂襄州法执字第003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克英为被执行人,与张永全共同向邓清云履行(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3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克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上述三点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8年10月邓清云等数十人以张永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襄州区公安分局报案。2013年5月20日襄州区公安分局以张永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其刑事拘留,现仍被羁押。

本院认为,(一)对“先刑事后民事”的解释目前有狭义和广义的两种。狭义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广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民事纠纷中有犯罪嫌疑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出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交叉或牵连的案件即刑民交叉案件时,才产生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刑事与民事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是先刑事后民事、先民事后刑事,还是刑事民事并行,关键取决案件事实。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程序法,在位阶关系上地位平等,在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适用上其实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调节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效果的核心是救济。制度功能的不同说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质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作以实现惩罚和救济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张永全向邓清云借款130000元的民事行为与张永全向邓清云等数十人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否承担刑事责任,两者之间无交叉或牵连关系。本院作出(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308号民事判决的目的只是想救济张永全未偿还借款给邓清云造成的损失。就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规则。因此,王克英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308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作为执行依据。(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张永全向邓清云借款130000元,发生在张永全与王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永全、王克英均不能举证证明张永全与邓清云约定借款由张永全个人负责偿还,故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克英仍负有与张永全共同清偿的义务。虽然张永全与王克英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但在离婚判决中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未对债权享有、债务承担作出处理。被执行人张永全在襄州区老干部工作局的房屋目前仍由王克英占有、使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在该条款中,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参照该条款意见,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王克英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王克英所提出的第二点、第三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王克英所提出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异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克英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唐应忠审判员:樊其勇审判员:张襄江

书记员:沈云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