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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江峰与陈春林、蔡号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亭东执字第0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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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峰,农民。被执行人陈春林,农民。被执行人蔡号亚,农民。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江峰与被执行人陈春林、蔡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陈春林、蔡号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峰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始,10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及诉讼保全费1295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春林、蔡号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55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汪洋执行员吴飞

人民陪审员:沈文宽

书记员:杨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