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峰,农民。被执行人陈春林,农民。被执行人蔡号亚,农民。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江峰与被执行人陈春林、蔡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陈春林、蔡号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峰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始,10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及诉讼保全费1295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春林、蔡号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55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汪洋执行员吴飞
人民陪审员:沈文宽
书记员:杨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