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柏友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监区服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柏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8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主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2月2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柏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保洁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2013年8月22日钱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该犯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柏友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柏友明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其虽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但该证明的出具人仅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且未附相关的具体材料印证该证明的内容,故仅有该证明不足以达到该犯的证明目的,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友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8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