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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伟海刑事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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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伟海,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来安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八监区服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5日作出(1999)滁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皖刑复字第01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后交付执行。2002年5月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4月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0月30日、2011年1月24日二次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5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王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伙房炊事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伟海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海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伟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