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A,小名卢猫林,男,1974年9月4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人,汉族,文盲,农民。现未押。辩护人秦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A将受害人魏某刺伤,魏某病愈出院后,2013年12月4日,经清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伤情进行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月8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对卢某A进行鉴定:卢某A2013年10月28日作案时意识清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质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卢某A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A犯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犁倭乡左八村村民卢某A与犁倭村村民魏某,在左八村小地名“母猪洞”的公路上因琐事发生抓扯,魏某将卢某A扭打在地,被告人卢某A就从身上口袋里摸了一把不锈钢裁纸刀乱舞,并将魏某左下腹部刺伤,后魏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病愈出院后,2013年12月4日,经清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伤情进行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月8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对卢某A进行鉴定:卢某A2013年10月28日作案时意识清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质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卢某A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卢某A接到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2014年1月15日将扔到菜园内的作案工具找到后主动交到派出所。案发后,受害人魏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卢某A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某A的供述;2、受害人魏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卢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熊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沈某某、路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过失致人重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A与受害人魏某因口角产生抓扯,以致扭打,在被告人被扭打在地上时,明知裁纸刀能够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过失致人重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自首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A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魏某受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受害人魏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卢某A具有自首行为,并取得了受害人魏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A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玉兰人民陪审员:田仁贵人民陪审员:杨光华
书记员:刘运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