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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刘成加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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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成加,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郴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112761.05元。2008年10月9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成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72分,2012年年度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3年一、二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分别为较好档、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电子产品整脚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62.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及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成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成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成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9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审判员:曾辉审判员:胡明华

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