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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徐元胜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杭刑执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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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徐元胜,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〇〇二年十月九日作出(2002)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徐元胜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元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2011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元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元胜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元胜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