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石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被告石某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2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3年子女抚养费2000元。现被执行人石某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此案现已执行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被执行人石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2013年子女抚养费2000元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丽艳审判员:吴明海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张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