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襄阳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襄阳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全胜
书记员:刘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