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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北京京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谭隆全债权执行裁定书

(2014)海执异字第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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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时代之光名苑**。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被执行人谭隆全,男。

申请变更人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底商**** 法定代表人孙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40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京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房地产公司)与谭隆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于鲁能英大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鲁能英大公司称,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24038号民事判决书,京洲房地产公司与谭隆全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谭隆全应向京洲房地产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时代之光名苑D座3号楼903号房屋,返还京洲房地产公司代其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判决书生效后,京洲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京洲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依法注销,而鲁能英大公司是京洲房地产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变更鲁能英大公司为上述生效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就京洲房地产公司与谭隆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4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京洲房地产公司与谭隆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谭隆全将位于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时代之光名苑D座3号楼903号房屋腾空后交还京洲房地产公司,返还京洲房地产公司代其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80986.38元,并向京洲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因谭隆全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京洲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在执行过程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申请执行人京洲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注销。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京洲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鲁能英大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京洲房地产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注销,其注销报告中明确其债权债务由鲁能英大公司承担,因此,鲁能英大公司是京洲房地产公司的权利继受人,京洲房地产公司依据本案生效判决书对谭隆全享有的债权亦应由鲁能英大公司继受。现鲁能英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240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京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审判长:杜润林代理审判员:潘亮洁代理审判员:张旸

书记员:崔佳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