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多花,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以(2007)凤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多花犯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本院于2011年10月22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
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2月20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讯问了罪犯王多花。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多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多花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多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并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多花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现金缴款书、提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凤台县司法局新集司法所和安徽省凤台县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王多花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团结邻里,尊老爱幼,无违法违纪记录。其家庭关系和睦,有固定住所,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其妻子愿意作为监督人落实监管责任。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表示同意接收并做好对该犯的教育矫正工作。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王多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多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