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汉元。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监区服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大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汉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汉元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余2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汉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汉元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汉元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