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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何某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菏刑执字第1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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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某。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2)菏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何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考核分16.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