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新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素莲。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新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鑫、谢素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鑫、谢素莲与新亚公司诉争的房屋是由新亚公司开发并销售。2010年1月1日,何鑫、谢素莲与新亚公司签订《新亚时代城认购书》,约定由何鑫、谢素莲认购新亚公司开发的新亚时代城***单位,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6.6㎡,套内面积为109.29㎡(以验收后房管局测绘确认之面积为准)。成交单价为3733.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签署本认购书时交纳定金30000元;首期楼款72661元须在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其余楼款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1月18日,何鑫、谢素莲与新亚公司就购买预售商品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鑫、谢素莲购买新亚公司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12号新亚时代城***号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和建设局;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6.6㎡,套内面积为109.29㎡,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31㎡(有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属预售房,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4324.83元,总金额为472661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差异值为±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房款及利息。计算方式:面积差异百分比=(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100%;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支付首期购房款102661元,余款3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合同附件二为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分摊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合同签订后,何鑫、谢素莲依约向新亚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余款370000元于2010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入新亚公司帐户。涉案房屋完成建设,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新亚公司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何鑫、谢素莲使用。2010年8月12日,清新区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记载:付款方为何鑫、谢素莲,收款方为清新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不动产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26.6㎡,单价为3733.5元/㎡,金额为472661元。款项性质为售房款。2012年7月13日,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讼争房屋进行登记,并出具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何鑫、谢素莲,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5㎡,套内建筑面积为105.71㎡。2012年11月27日,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复函,说明:“1、我县商品房买卖必须签订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格式合同),只有签订格式合同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格式合同第四条关于商品房预售按套(单元)出售的,只有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没有其他选项。2、清新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新亚时代城的房屋时,与购房者按建筑面积单价签订了《新亚时代城认购书》、《新亚时代城预约登记协议》等情况,要求按建筑面积单价签订买卖合同。但由于格式合同中商品房预售按套(单元)出售的,没有按建筑面积单价填写的选项,我局的计算机系统也不能录入建筑面积单价,买卖双方只能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出总价再换算成套内建筑面积单价填写。此外,我局房屋登记档案中的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填写的均是建筑面积及建筑面积单价。” 另查明,何鑫出生于1997年12月24日,其母亲姓名为本案谢素莲。
何鑫、谢素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亚公司向何鑫、谢素莲返还误差房价款15482.89元及利息(利息以15482.8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新亚公司付清多收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何鑫、谢素莲和新亚公司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房屋面积差异问题,涉案房屋约定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面积相比较,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了3.58㎡,面积差异百分比为3.275%,公摊面积增大4.33㎡。新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何鑫、谢素莲交付了套内建筑面积不足的商品房,显属违约,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新亚公司存在合理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房产证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减少3.58㎡,应按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单价4324.83元/㎡计算,新亚公司应向何鑫、谢素莲返还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减少而多收的房价款15482.89元(4324.83×3.58)。对于公摊面积增大4.33㎡,何鑫、谢素莲亦应补偿新亚公司,公摊面积单价应参照套内建筑面积单价的50%计算(即公摊面积单价为4324.83×50%=2162.415元/㎡),故何鑫、谢素莲应补缴公摊面积房款9363.26元(4324.83×50%×4.33)。以上两项对比,新亚公司应退还何鑫、谢素莲多支付房款6119.63元,并赔偿何鑫、谢素莲因此而损失的利息(利息以611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9日起算至付清多收房款之日止)。新亚公司的辩称公摊面积的退补应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新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鑫、谢素莲支付多收的购房款6119.63元及利息(利息以611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9日起算至付清多收房款之日止)。二、驳回何鑫、谢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何鑫、谢素莲负担120元,由清新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元。宣判后,新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鑫、谢素莲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何鑫、谢素莲对公摊面积增大部分参照套内建筑面积单价的50%计算补交购房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改判何鑫、谢素莲对公摊面积增大部分按发票上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补交购房款。1、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何鑫、谢素莲支付购房款472661元购买的房屋包括套内建筑面积109.29㎡和公摊面积17.31㎡合共建筑面积126.6㎡,而房管部门登记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7.35㎡,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71㎡,比合同约定少了3.58㎡,公摊面积21.64㎡,比合同约定多了4.33㎡。新亚公司退还多收的3.58㎡套内建筑面积购房款15482.89元(4324.83元/㎡×3.58㎡)给何鑫、谢素莲后,何鑫、谢素莲只支付了套内建筑面积105.71㎡,公摊面积17.31㎡的购房款,却实际得到套内建筑面积105.71㎡,公摊面积21.64㎡,变成尚有4.33㎡公摊面积未支付对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鑫、谢素莲应补交4.33㎡公摊面积的购房款是正确的,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差异是由于新亚公司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测量,将属于公摊面积的一半外墙面积算作套内建筑面积,造成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算多了而公摊面积算少了。若只退多算的套内建筑面积购房款而不补交少算的公摊面积购房款,显然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对公摊面积增大部分参照套内建筑面积单价的50%计算补缴购房款有失公平。公摊面积是建筑面积的一部分,增大的公摊面积应按发票上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补交购房款,何鑫、谢素莲应补交的购房款为16166.06元(3733.5元/㎡×4.33㎡)。按发票上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补交公摊面积房价款是适当的。首先,从建筑成本上讲,新亚公司建设涉案房屋时,按建筑面积计算和支付建设成本,也按建筑面积制定销售价格。其次,公摊面积是建筑面积的一部分,公摊面积增大部分按发票上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补交购房款符合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而且,退还购房款按较高的套内建筑面积单价计算,补交购房款按较低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亦保障了何鑫、谢素莲的权益。综上分析,套内建筑面积减少部分新亚公司应退还购房款15482.89元,公摊面积增大部分何鑫、谢素莲应补交购房款16166.06元,两项对比,新亚公司无需退还购房款。(二)原审判决新亚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应退回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也就是说,买受人未选择退房的,只作多退少补购房款处理。何鑫、谢素莲未选择退房,其诉请赔偿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
何鑫、谢素莲答辩称:新亚公司交付给何鑫、谢素莲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少了3.58㎡,新亚公司多收了何鑫、谢素莲房款15482.89元。上述事实已经原审判决认定。新亚公司要求何鑫、谢素莲就增大的公摊面积进行补偿,既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约定不符,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新亚公司多收取了购房款,其返还购房款同时理应返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鑫、谢素莲和新亚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何鑫、谢素莲《房地产权证》平面图、《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所有权查丈图》附图与建筑、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新亚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何鑫、谢素莲应否补偿新亚公司公摊面积增加部分的价款及补偿多少的问题。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组成,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均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因此,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的分摊建筑面积是建筑面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房屋销售的价格不仅与建筑面积、单价有关,更与房屋的位置、配套设置等密切相关。业主与房屋销售者就价格的协商过程,也是双方对各种因素的认同过程。本案中,何鑫、谢素莲与新亚公司先后签订《新亚时代城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认同房屋价格的过程是没有争议的。新亚公司按双方已认知的图纸施工,没有做过调整或变更,因此,双方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何鑫、谢素莲与新亚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鑫、谢素莲购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6㎡,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9.29㎡,公摊面积为17.31㎡。何鑫、谢素莲据此享有获得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支付房屋对价的义务,与此相对应,新亚公司则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的义务以及享有收取房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面积均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但无论套内建筑面积减少还是公摊面积增加,均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依双方的意思表示作相应的调整。现双方对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减少部分的房款按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并由新亚公司退回15482.89元给何鑫、谢素莲一节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何鑫、谢素莲获得超过约定的公摊面积,其又不主张退房,因此,相应地应向新亚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何鑫、谢素莲与新亚公司既没有约定产权登记的公摊面积大于约定公摊面积的处理方式,也没有约定公摊面积的单价。从双方签订的《新亚时代城认购书》的内容反映,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计价方式系以建筑面积单价计算。虽然双方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总价款与双方此前议价的总房价一致,而该套内建筑面积单价4324.83元/㎡亦是来自该总房价472661元÷套内建筑面积109.29㎡,所以,从双方协商到最终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建筑面积单价”贯穿于其中,而公摊面积是建筑面积的一部分,因此,公摊面积增加部分以双方协商的建筑面积单价3733.5元/㎡(472661元÷126.6㎡)作为公摊面积的计价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涉案房屋公摊面积增加4.33㎡,何鑫、谢素莲应向新亚公司支付16166.06元(3733.5元/㎡×4.33㎡)。相比新亚公司向何鑫、谢素莲退回多收房款15482.89元,新亚公司无需向何鑫、谢素莲支付购房款。综上所述,新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素莲、何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均由何鑫、谢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宇代理审判员:余允添代理审判员:林士嵛
书记员:冯敏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