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宜昌久光亮化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秀,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宜昌久光亮化照明有限公司货款812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3275.51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862、执行费116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504.51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余晓审判员:马晓曦代理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吴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