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绍勇申请执行辜靖逵、周传友、周传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江油执字第1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伙协议纠纷文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绍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辜靖逵,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0日,四川省苍溪县人。被执行人周传有,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周传强,男,生于1980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江油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辜靖逵、周传有、周传强的银行存款233498.2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3400元,合计44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辜靖逵、周传有、周传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钦

书记员:唐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