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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余忠臣与鲁智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弥执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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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伙协议纠纷文书

申请人余忠臣,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陈守琼,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余忠臣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鲁智华,男,1980年10月10日生,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余忠臣申请执行鲁智华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忠臣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3850.64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7日达成和解:同意以48万元结案,被执行人鲁智华在2012年5月11日交240000元,2012年6月8日交247400元(含执行费7400元)。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鲁智华分别在2012年5月11日、8月13日、8月27日交款160000元、140000元、180000元。因被执行人鲁智华未按和解协议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余忠臣于2012年9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未执行到位的款项101583.88元。恢复执行后,经过执行,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鲁智华在中国南方电网弥渡供电有限公司电费84005.87元,被执行人鲁智华交款17578.01元,两项合计101583.88元,恢复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弥渡县人民法院(2011)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正东审判员:张顺云代理审判员:李德泽

书记员:王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