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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张婵与被执行人石狮市兴火服装厂劳动报酬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狮执行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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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婵,女,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执行人石狮市兴火服装厂,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吴清火。

申请人张婵与被申请人石狮市兴火服装厂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狮劳仲案(2013)1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婵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狮执行字第15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狮执行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石狮市兴火服装厂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厂房内的机台设备20多台及该厂的办公用品等财产。并将变卖款按比例约48.8%分配给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婵受偿3172元,尚有3328元未受偿。上述财产处置分配后,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执行字第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飞跃审判员:谢良荣代理审判员:邱长途

书记员:黄绍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