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佳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异议人)李仕伟,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
上列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佳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李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件编号为(2012)深福法执字第6474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仕伟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侧锦绣大厦b栋23f房产(房产证号码:2000461744,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拟处分该房产。异议人李仕伟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对异议人李仕伟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由执行员曾朝晖、刘建军、黄文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仕伟提出执行异议称:1、异议人全家老少五人只有位于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侧锦绣大厦b栋23f的生活住房,是唯一生活住房,依法不能处分,应停止拍卖。2、老人体弱多病,妻子又有障隔忧郁症状,生活十分困难。3、税局查扣公司税款还在取理中,公司尚欠部分员工工资。4、为了安定员工,保护一个普通家庭,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佳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李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佳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2593679.95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2月6日,利息为122940.68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就已存入和将存入被执行人深圳市佳永胜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3244)的全部退税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李仕伟对上述质押帐户内的款项无法足额清偿深圳市佳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部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深圳市佳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李仕伟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8533元、保全费5000元。再查,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侧锦绣大厦b栋23f房产登记在李仕伟名下,房产证号码:20××44,建筑面积104.95平方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查封了该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李仕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涉案房产虽然为被执行人在深圳市的唯一住房,但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04.95平方米,超出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的规定,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被执行人认为涉案房产为其唯一生活用房,应终止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李仕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曾朝晖执行员刘建军执行员黄文勇
书记员:李仲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