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超贞。被执行人邹小琼。
余超贞与邹小琼权属、侵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交初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邹小琼应赔偿6327.44元给申请执行人,但其至今未支付。因被执行人邹小琼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余超贞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邹小琼经济困难和身体多病,已从年终分红支付3000元给余超贞和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月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从2014年3月份起邹小琼每月支付500元给余超贞和黄月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江开法执字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邹小琼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邹华人民陪审员:何迎厚人民陪审员:周秀娟
书记员:冯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