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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汪大禄与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大竹仲执审他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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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

申请执行人:汪大禄,男,生于1955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华。申请执行人汪大禄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碚劳仲案字(2013)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汪大禄的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汪大禄申请执行的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碚劳仲案字(2013)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和法定程序。故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碚劳仲案字(2013)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继兵审判员:李春英审判员:向荣

书记员:赵前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