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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袁宪一与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徐执字第4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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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袁宪一。被执行人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路**。法定代表人徐征远,总裁。申请执行人袁宪一与被执行人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工资等共计26,023.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证券大厦支行的银行存款1,253元并已冻结该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已无实际经营场所,现去向不明,经本院银行点对点系统及向有关部门查询,其名下无证券、车辆、房产、其它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有关证据等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徐执字第47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玉标审判员:姚健敏代理审判员:冒勤

书记员:沈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