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秀珍,女。被执行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秀珍与被执行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李秀珍案款186768.50元,诉讼费用2067.5元及利息等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延边分行账户1036********的存款199939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秀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武杰
书记员:马笑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