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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监督 · 2014

李艺花、图们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图们市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图执监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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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监督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案外人:李艺花。申请执行人:图们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丁春植,主任(原法定代表人金光振)。委托代理人:刘国哲。被执行人:图们市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险峰,经理(原法定代表人李根焕)。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图们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执行图们市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艺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艺花(系李根焕女儿)称,图们法院2010年1月13日裁定扣押坐落延吉市丛柳街985号房产。此房产系2005年6月15日经延边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新世纪绿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延吉市新世纪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进行协商,转让给新世纪公司的不动产。此后因各种原因新世纪公司进行清算,此房产归李艺花所有。李艺花因图们市公安局胁迫以200万元出售该房屋,并在图们市公安局协助下图们市人民法院从此售房款中划走17万元直接给图们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图们市人民法院赔偿因执行案外人李艺花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17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异议人李艺花所称属于自己财产的延吉市丛柳街985号房产,是2005年6月15日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焕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在建房屋同延边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而来。2007年9月19日,李根焕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到李艺花名下。新世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6日成立,股东为儿童医院和韩国相伦物产株式会社,后因韩方出资未到位,2007年12月6日被延吉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归儿童医院所有。儿童医院成立于2002年8月6日,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焕,注册资本336万元。2009年10月19日李根焕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李艺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艺花。图们市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股东为韩国大陆农场株式会社和儿童医院。2007年1月31日韩方注册资金29.4万美元验资完毕。2007年8月28日,儿童医院第二笔注册资金87万元人民币验资完毕,2007年8月31日,该笔资金提现17万元,转入高延萍账户70万元。2009年11月原明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焕,因虚假出资被图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图们市公安局查明,李根焕向高延萍借款87万元验资,验资完毕后归还系虚假出资。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根焕借款验资的行为表现,实质为虚报注册资本,借款验资的数额为87万元,未达到法定数额100万元,因此不构成犯罪,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罚。2009年12月30日,李艺花同尹熙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延吉市丛柳街985号房产出售给尹熙哲,双方约定待产权过户后支付剩余购房款30余万元。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2010年4月28日买受人尹熙哲向本院交付剩余房款17万元,本院解除该房产查封。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债权债务已归儿童医院所有,李根焕使用新世纪公司资产置换来的延吉市丛柳街985号房产系儿童医院资产。儿童医院作为明进环保公司股东虚假出资8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儿童医院应当在虚假出资8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儿童医院在虚假出资87万元注册资金后,立即将儿童医院所有的延吉市丛柳街985号房产产权过户到李艺花个人名下,系转移儿童医院资产。延吉市丛柳街985号房产出售给尹熙哲,双方约定待产权过户后支付剩余购房款30余万元。我院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产权尚未变更,购房余款30余万元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接收尹熙哲购房款17万元于法有据。异议人李艺花向本院提出的延吉市丛柳街985号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艺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尹岗柱

书记员:金明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