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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军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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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林沙巷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他在沙河村林沙巷口,以1000元向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5克。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8月17日下午,他在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林沙巷口,他向徐某贩卖一包3.5克毒品海洛因,价格是1000元。2、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林沙巷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8月19日下午,在沙河村林沙巷巷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5克。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8月19日下午,他在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林沙巷巷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3、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林沙巷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8月21日下午,他在沙河村林沙巷巷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3.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8月21日下午,他在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林沙巷巷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4、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涧路横山双城铁锅炖羊肉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8月23日晚上,他在芹涧路横山双城铁锅炖羊肉门口以1000元向刘某购买3.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8月23日晚上19时,他开车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涧路横山双城铁锅炖羊肉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5、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高新区汇林家园工地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他在开发区汇林家园工地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3.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8月26日下午17时,他在开发区汇林家园工地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6、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9月10日,他在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他以2000元向刘某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他开车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7、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9月13日,在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他以2000元向刘某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9月13日下午,他开车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8、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9月15日,他在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他以2000元向刘某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9月15日,他开车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卫校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9、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外贸路明珠巷巷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9月18日,在刘某家门口的巷子他以2000元向刘某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供述,第九次2012年9月18日早上8时许,在他家门口的巷子里以2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10、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外贸路明珠巷巷口以2000的价格向买毒人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买毒人徐某证明,2012年9月22日,他在刘某家,门口的巷子他以2000元向刘某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9月22日,在他家门口的巷子里他以2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11、2012年10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民警在榆林大道林校路口将被告人刘某查获,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和所驾驶的江淮同悦轿车左侧门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8.19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他在榆林市榆阳区林校路口对面给徐某送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身上带28克毒品,车里放100克左右的毒品都被查获,所查获的毒品是10月21日他和妻子庄三毛一起在定边县买的。扣押、检查、称量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林校路路口对被告人刘某进行随身携带物品及所驾驶车辆检查,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不规则块状可疑物品若干,经称量重量为128.19克。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从被告人刘某处提取的上述物品进行毒品检验,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刘某共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80.69克,其中128.19克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8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涛代理审判员:冯骥飞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书记员:张羽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