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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方林义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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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林义,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6年10月因盗窃被宝鸡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三年;2000元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因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9月20日因其患有高血压三级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林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媚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方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林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00年10月被告人方林义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林义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执行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后因患有高血压三级被暂予监外执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林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判未执行刑期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鹏飞人民陪审员:赵志诚人民陪审员:王忍科

书记员:任志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