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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颜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0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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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颜平,外号“老燕”,男,农民。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序勇,外号“清子”,男,农民。1990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颜平犯贩卖毒品罪、刘序勇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颜平、刘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金城派出所在办理边某某等人吸毒案件时,发现兴平市西城秦岭辖区李颜平、刘序勇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在秦岭10街附近将刘序勇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李颜平所给刘序勇窝藏的毒品海洛因33包,经称重为1.959克。2013年3月8日12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西环路东侧一小巷内抓获李颜平,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9小包,经称重为1.1克。具体情况如下:一、被告人李颜平犯罪事实: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颜平多次从西安一个绰号叫“虎子”和一个叫“民”的人手中购买回毒品,除自己吸食外,经掺兑脑复康后向以下人员出售。1、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李颜平在华兴健身广场处,分3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重0.174克,获毒资300元。2、2012年12份,被告人李颜平在华兴12街,分2次向吸毒人员边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重0.116克,获毒资200元。3、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颜平在兴平、秦岭二地分4次向吸毒人员夏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重0.232克,获毒资400元。4、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李颜平分4次在他家或秦岭航空广场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重0.29克,获毒资500元。5、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颜平分6次在秦岭汽车站及七里庙附近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重0.348克,获毒资560元。二、被告人刘序勇犯罪事实:1、2012年12月份、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刘序勇分2次将从李颜平处要来准备吸食的毒品2小包共重0.116克毒品海洛因,在他家房头出售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获毒资150元。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序勇将李颜平交给他的32小包毒品和一个塑料纸包的毒品海洛因窝藏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扣押。综上:被告人李颜平贩卖毒品19次19小包共重1.16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9小包共重1.1克,给刘序勇窝藏毒品33包共重1.959克,三项合计共重4.219克。被告人刘序勇贩卖毒品2次2小包共重0.116克,窝藏毒品33包共重1.95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颜平、刘序勇的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颜平、刘序勇的拘留时间及逮捕时间。4、破案经过,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金城派出所在办理边某某吸毒案件时发现兴平市西城秦岭辖区的李颜平、刘序勇涉嫌贩毒,并进行抓捕,当场从李颜平身上查获毒品19小包,从刘序勇家中搜获毒品33小包。5、被告人李颜平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6、被告人刘序勇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证明他把李颜平32小包毒品藏在他家及他贩卖毒品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其在被告人李颜平处分3次购买了300元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74克。8、证人边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在被告人李颜平处分2次购买了200元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16克。9、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在被告人李颜平处分4次购买了400元的4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232克。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份,其在被告人李颜平处分4次购买了500元的4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29克。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其在被告人李颜平处分6次购买了560元的6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348克。又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在被告人刘序勇处分2次购买了150元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16克。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序勇家搜到李颜平在其家放的32小包毒品及一个塑料纸包的小包毒品。13、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其提取的疑似物毒品予以扣押并且称量为1.959克。14、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毒品已收缴。15、指认毒品照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序勇指认从他家提取的毒品及辨认在他处买毒品的人员以及王某某、边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辨认李颜平的事实及朱某某辨认刘序勇的事实。16、兴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朱某某的样本经检测呈阳性。17、毒品鉴定结论书,证明李颜平、刘序勇卖的毒品是海洛因。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颜平系吸毒人员,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序勇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序勇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颜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序勇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颜平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但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颜平贩卖毒品数量为4.219克。被告人李颜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颜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颜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序勇贩卖毒品数量为0.116克,窝藏毒品数量为1.959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序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美迎审判员:任赓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