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小学门前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6克,获毒资100元。2、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一巷子给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6克,获毒资100元。2013年8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街道,将准备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毒品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小包,经称重为1.3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8月12日上午准备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他花1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吸食了。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他花1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注射了。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他卖给赵某某一小包毒品约0.06克,赵某某给了他100元;8月10日他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约0.06克,乔某某给了他100元。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和赵某某、乔某某手机通话情况。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10、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证明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1.38克,已予以收缴。11、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王某某尿检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赵某某、乔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12克,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38克,和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1.5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审判员:任赓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