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友娣,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明,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徐芳,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3)第5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明、徐芳于2007年3月2日生育第一孩(男),又于2008年11月25日生育第二孩(男)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顺计生征字(2013)第5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936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明、徐芳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明、徐芳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明、徐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明、徐芳于2008年11月25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明、徐芳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3)第5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3)第5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明、徐芳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693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小明审判员:范荷莲审判员:梁少明
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