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康堂民,男,1978年7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素琼,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
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6日以被执行人康堂民、王素琼婚后于2003年8月6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3年4月30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10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送达《行政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康堂民、王素琼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交社会抚养费7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达惠审判员:叶剑峤审判员:庄碧山
书记员:郑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