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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集刑初字第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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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北路15号旁经营一家“成人保健用品店”,在该店内销售“V9”、“FRANCET253”、“美国伟哥100”、“好汉哥”、“红蚂蚁精华素”、“虫草鹿鞭丸”、“鹿胎丸”等产品。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冲击该店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当场查获“V9”二盒、“FRANCET253”七盒、“美国伟哥100”一盒、“好汉哥”一盒、“红蚂蚁精华素”一盒、“虫草鹿鞭丸”二盒、“鹿胎丸”二盒等产品。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V9”、“FRANCET253”、“美国伟哥100”、“好汉哥”、“红蚂蚁精华素”、“虫草鹿鞭丸”、“鹿胎丸”等七种产品均标示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但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药“V9”1盒、“FRANCET253”7盒、“美国伟哥100”1盒、“好汉哥”1盒、“红蚂蚁精华素”1盒、“虫草鹿鞭丸”2盒、“鹿胎丸”2盒、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食药监函(2013)94号关于药品认定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假药“V9”1盒、“FRANCET253”7盒、“美国伟哥100”1盒、“好汉哥”1盒、“红蚂蚁精华素”1盒、“虫草鹿鞭丸”2盒、“鹿胎丸”2盒均予以没收。三、不属于药品范畴的其他暂扣物品发还被告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杰鸿人民陪审员:林长勇人民陪审员:翁潞梅

代书记员:陈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