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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谢三清、阳群兵执行裁定书

(2013)郴北执字第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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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法定代表人孟松,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谢三清,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阳群兵,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三清、阳群兵的存款45922.5元[其中执行标的本金436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64元(计算方式:40000元0.006230天79天=1264元),案件受理费445.5元,申请执行费5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洁萍

书记员:廖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